(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万书平与成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书平,成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02号原告万书平。被告成金泉。原告万书平诉被告成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书平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成金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书平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期到2013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已向其支付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剩余的11万元借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书平借款11万元;二、被告成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书平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成金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