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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和祥与杨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祥,杨荣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高和祥,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熊冬梅(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水,男,生于1963年9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真(特别授权代理),济南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和祥与被告杨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荣水所有的房产证号:历城XXXX**号,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XX路85号8号楼2-402室的房产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冬梅、被告杨荣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又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在2012年6月底向被告追要该两笔借款时,被告将他在威海市购买的乳房权证银滩字XXXX**号房产证交给原告。称该房产价值百万,并承诺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后被告称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112700元。被告每次借款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借款1个月。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称只要再借给他10万元,工程包下来马上就把所有的借款归还原告,并将承包下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又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827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水辩称,被告是因为在承包工程期间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共计借款58万元,但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0分。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还款113000元,现金还款12万元。原告所诉的除58万元以外的款项均为高息所计。因此,被告认为尚欠原告34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违法所计的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高和祥与被告杨荣水之间的借款金额为多少?2、被告杨荣水是否已经偿还原告高和祥借款?偿还金额为多少?被告杨荣水尚欠原告高和祥借款金额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原告高和祥与被告杨荣水之间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182700元,并向本院提交5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按时间顺序分别为:1、借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借款52万元。为此,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和祥现金伍拾贰万元正(52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签字并捺印。2、2012年5月12日,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借款13万元。为此,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和祥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签字并捺印。3、2012年7月15日,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借款32万元。为此,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和祥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签字并捺印。4、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借款112700元。为此,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和祥现金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正(1127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签字并捺印。5、2012年11月2日,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和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杨荣水保证在2012年11月6日还清,如还不上多拿贰万元,借款人杨荣水签字并捺印。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举证的5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仅为58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履行。2012年4月25日,金额为52万元的借条系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借款本息的累加,其余借条均是所欠利息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荣水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7份,按借条的时间顺序为1、2012年4月25日,今收到高和祥现金52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保人潘文平。2、2012年4月29日,今收到高和祥现金9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保人潘文平。3、2012年5月12日,今借高和祥现金13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4、2012年5月25日,今借高和祥现金5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5、2012年6月21日,今借高和祥现金407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杨荣水。6、2012年7月5日,今借高和祥现金1万元,借款人杨荣水。7、2012年7月24日,今借高和祥现金5.7万元,借款人杨荣水。上述7份借条,经原告高和祥质证称,上述借条中金额为52万元与金额为13万元的两份借条与本案所诉的部分借款一致。其余的借条,被告已经重新确认债权额并出具新的借条,原告将这部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本院认定,原告高和祥提交的5份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182700元。被告杨荣水虽对5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58万元,原告所诉的部分借条为利息欠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杨荣水所举证的7分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但该证据与其要证明的内容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11827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被告杨荣水是否已经偿还原告高和祥借款?偿还金额为多少?被告杨荣水尚欠原告高和祥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告主张,被告杨荣水未偿还过借款。被告主张,已偿还233000元,其中现金还款12万元,另1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交了5份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按时间顺序分别为,1、2012年4月13日,金额1万元;2、2012年9月11日,金额2万元。3、2012年9月11日,金额2万元。4、2012年9月27日,金额5万元。5、2012年10月10日,金额1.3万元。上述还款均汇入原告高和祥在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闵子骞支行的账户。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不是偿还的借款。现金还款12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除被告杨荣水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回单外,其余银行回单所载明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虽然辩称,上述还款系被告偿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而并非本案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金额1万元的还款发生在本案最早一笔借款之前,不应视为涉诉借贷的还款。本院对其余四笔还款予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结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还款应先折抵逾期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一、因被告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先到期,故被告的还款应先折抵先到期的52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再折抵本金,具体折抵如下:1、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20000元×5.6%÷360天×109天=8816.88元;截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20000元-(40000元-8816.88)=488816.88元。2、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88816.88元×5.6%÷360天×16天=1216.61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8816.88元-(50000元-1216.61元)=440033.49元。3、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40033.49元×5.6%÷360天×13天=889.84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40033.49元-(13000元-889.84元)=427923.33元。即截至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上述四笔还款已经将原告借款中先到期的52万元折抵逾期利息后本金为427923.33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827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623.33元。庭审中,原告高和祥放弃2012年11月2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荣水向原告高和祥借款1090623.33元,原告高和祥持有被告杨荣水出具的5份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水未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水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623.33元。原告高和祥要求被告杨荣水偿还借款118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以42792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以112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高和祥自愿放弃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和祥借款本金1090623.33元及逾期利息(以42792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以112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高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荣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