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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南通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佩珍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44号原告南通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新。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彪。委托代理人冯新。委托代理人钱宁宁。第三人刘佩珍。委托代理人范菊。委托代理人徐斌。原告南通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8月30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3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佩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钱宁宁,第三人刘佩珍的委托代理人范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刘佩珍以其2012年12月3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前往原告光大公司上班途中,在海门市三星交警中队北侧200米地段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门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刘佩珍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侧额叶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两侧腰大肌、膈肌脚挫伤,两肾挫伤,肾周、包膜下血肿,后腹膜挫伤伴挫伤性血肿,L1-3左侧横突骨折,T12椎体骨折为工伤,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海门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申请工伤认定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刘佩珍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据情况。2.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原告光大公司主体资格。3.刘佩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佩珍身份。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光大公司与第三人刘佩珍间存在劳动关系。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刘佩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救治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刘佩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承担次要责任。7.原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原告光大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刘佩珍不是上班途中受伤。8.被告海门人社局对施永祥、施忠美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交警部门对黄贤辉、范菊、范礼新制作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第三人刘佩珍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原告光大公司诉称,1.2012年12月初,原告光大公司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刘佩珍工作,第三人刘佩珍处在轮休状态。且原告光大公司的作息时间是早班上午8时到16时,中班16时至24时,晚班24时至次日8时。第三人刘佩珍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17时20分左右,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原告光大公司没有安排或提供宿舍供第三人刘佩珍用于休息,只为职工提供换衣间,且强调换衣间不得作为睡觉、打牌等私用场所。3.第三人刘佩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光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光大公司主体资格。2.被告海门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主体资格。3.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2013)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光大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5.职工宿舍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光大公司的宿舍是统一安排,统一发放钥匙、统一发放床上用品。6.住宿人员名单,证明第三人刘佩珍并非原告光大公司安排的住宿人员。7.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刘佩珍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休假期间。8.作息时间告知书,证明原告光大公司作息时间是早班上午8时到16时,中班16时至24时,晚班24时至次日8时。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原告光大公司与第三人刘佩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刘佩珍从未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2012年12月3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刘佩珍系前往原告光大公司上晚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光大公司提出的未安排第三人刘佩珍工作,未提供宿舍休息等没有证据能够佐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佩珍述称,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佩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光大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光大公司与第三人刘佩珍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刘佩珍间存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刘佩珍事发当天是去上班;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刘佩珍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门人社局和第三人刘佩珍对原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具证明力。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系原告光大公司与第三人刘佩珍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5-8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为原告光大公司单方掌握,被告海门人社局和第三人刘佩珍均不认可,不予采信;但证据8中有关工作时间的内容与第三人刘佩珍陈述的工作时间相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光大公司与第三人刘佩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明确第三人刘佩珍从事摆管(岗位)工作。2012年2月7日,原告光大公司与第三人刘佩珍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岗位不变。原告光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为早班早上8时至16时,中班16时至24时,晚班24时至次日早上8时。2012年12月3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刘佩珍驾驶欧派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洋海线海门市三星交警中队北侧200米地段时,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刘佩珍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额叶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两侧腰大肌、膈肌脚挫伤,两肾挫伤,肾周、包膜下血肿,后腹膜挫伤伴挫伤性血肿,L1-3左侧横突骨折,T12椎体骨折。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三人刘佩珍负责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刘佩珍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门人社局于3月25日受理该申请,并于3月28日向原告光大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光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一份有关作息时间的情况说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佩珍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光大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光大公司不仅为外地职工提供宿舍,也为本地职工提供宿舍休息,且宿舍有多余。原告光大公司提出的换衣间事实上与宿舍并无区别。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用人单位应否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刘佩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第三人刘佩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用人单位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第三人刘佩珍与原告光大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可以明确第三人刘佩珍系原告光大公司职工,从事摆管工作。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刘佩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仍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间仍然存在用人关系。至于原告光大公司提出第三人刘佩珍签订合同时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一规定旨在对虽然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第三人刘佩珍未办理过任何退休手续,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因此,不论第三人刘佩珍是否超过了退休年龄,只要在原告光大公司工作,根据前述规定的精神,原告光大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原告光大公司提出12月份未安排第三人刘佩珍工作,第三人刘佩珍处在休息状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三人刘佩珍提早上班系其经常性行为。本院认为,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而在必要的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住所之间。衡量合理时间要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地的距离,结合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三人刘佩珍2012年1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上晚班,第三人刘佩珍亦认可这一事实。根据原告光大公司的作息时间规定,晚班时间为24时至次日早上8时,刘佩珍12月3日17时20分左右上班,从时间上看提早很多。但是,结合季节、人的因素考虑,12月份属于冬季,在17时左右天色已暗,第三人刘佩珍从有利于自己工作、生活的角度考虑,提前上班也符合常情。虽然原告光大公司提出只为外地职工提供宿舍,不为本地职工提供宿舍休息,但原告光大公司亦当庭承认了其提供的住宿人员名单中沈芳英、彭玲等都是海门市本地人,这说明第三人刘佩珍陈述的原告光大公司为其提供宿舍休息,其冬季上晚班经常17时从家出发具有合理性。更何况原告光大公司提出的换衣间与宿舍均在一个楼层,事实上与宿舍并无区别。虽然原告光大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了职工宿舍管理制度、住宿人员名单及对刘小俊所作的谈话笔录试图否认为第三人刘佩珍提供宿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光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海门人社局对施永祥和施忠美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刘佩珍上晚班时经常是17时左右前往单位上班。综合考虑季节因素、人的因素和住宿因素,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佩珍12月3日17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再次,第三人刘佩珍上班路线并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根据海门市交巡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洋海线海门市三星交警中队北侧200米地段,该地段处在第三人刘佩珍住所前往原告光大公司上班路线当中,原告光大公司并不否认这一事实。第三人刘佩珍选择的上班路线属于可行路线,并不存在不合理绕路的情况,因此,第三人刘佩珍上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综上,原告光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