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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麻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甲家中原有土制火药枪一支,后在公安机关收缴枪支、弹药过程中,被告人麻某甲未将枪支上交,而一直予以私藏。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麻某甲持该枪到自家后山打野猪,但未打中。后与严某一起用柴刀将野猪砍死并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2013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麻某甲家将该枪支查获。被告人麻某甲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土制火药枪,具备致人伤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方某、麻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人伤亡的土制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肖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