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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汉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汉强(曾用名梁东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汉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梁汉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汉强窜到田阳县商场临街商铺“杂货店”��口处,盗走陆XX放在挂包中的一部白色酷派牌7295型手机(价值8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汉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汉强窜到田阳县商场附近伺机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梁汉强发现被害人陆XX提挂包途经田阳县商场临街商铺便尾随靠近。当尾随至商铺“杂货店”门口处时,被告人梁汉强趁陆XX不注意,盗走陆XX放在挂包内的一部白色酷派牌7295型双卡双待手机(价值850元)。同月18日,被告人梁汉强在田阳县广场附近欲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XX陈述,证人陆亚X、李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平面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汉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汉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汉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