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苏迪,住化州市河东上街垌。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文义,住茂名市迎宾三路***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7日结婚,2010年4月8日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冷淡,没有交流,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问候、不体贴,一切都不闻不问,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甲;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女儿陈秋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已搬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则带着女儿在自家居住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缺少理解。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将孩子培养成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产生磨擦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迁就,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的。且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