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国娟与夏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娟,夏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沈国娟。被告:夏月祥。原告沈国娟诉被告夏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月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娟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夏月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3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月祥一直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4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2500元(暂从2013年3月20日计至2013年8月20日,按一分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国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月祥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沈国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月祥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夏月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3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扣除4500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交付3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月祥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夏月祥向原告沈国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月祥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案中本金应为300000元。原、被告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夏月祥表示同意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月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国娟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夏月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国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0元,由原告沈国娟承担458.50元,由被告夏月祥承担2948元。原告沈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月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