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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孙强与徐宗甫,王同甫,王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徐宗甫,王同甫,王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孙强被告徐宗甫被告王同甫被告王玮原告孙强与被告徐宗甫、王同甫、王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宗甫、王同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强、被告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2年7月16日,借款人徐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被告如逾期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300元。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徐某某及各担保人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玮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玮辩称:对案外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担保人,债务人和其他两个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案外人徐某某向原告孙强借款97500元,并支付当月利息2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孙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双方约定使用壹年担保人承担责任直至此款本息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每日壹佰元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王同甫徐宗甫担保人:王玮出借人:孙强2012年7月16”。借款人徐某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强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徐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名担保人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宗甫、王同甫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宗甫、王同甫、王玮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三位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撤回对另二位担保人徐宗甫、王同甫的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应以实际交付的975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本金97500元元及利息(以97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王玮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