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梁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袁义香、高红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义香、高红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两人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9年2月9日生一女孩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0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许。2012年9月原告又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纪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致很好,也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9年2月9日生一女孩梁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0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均为再婚的原、被告,更应倍加珍惜这段婚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