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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祥忠与东莞市思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祥忠;东莞市思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杨祥忠,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曾淑云,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斯欣,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思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观春,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整,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杨祥忠诉被告东莞市思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淑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已有10多年的生意往来,彼此信任。在2012年之前,被告从未出现过拖欠货款的现象。正是如此,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根据被告的需要为其提供模具、钢材等,货款总计69,045.93元,当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不知为何无法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就有关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拖欠的货款52,102.93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是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2,10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思汇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成立,至今仅经营三年多,不可能与原告有十多年的生意往来,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进行生意交往与本案无关;2.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因订单下滑、工人成本上升等因素,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才无法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3.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开具支票即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祥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思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XX厂应被告思汇公司要求,向其供应模具、钢材等产品。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思汇公司尚欠XX厂货款52,102.93元未付,为此,被告思汇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杨祥忠收执,该欠条载明所欠货款52,102.93元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15日,被告思汇公司开具支票给XX厂欲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但因被告思汇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庭审中,被告主张系因订单下滑、工人成本上升致使被告经营困难,而无法按时向原告付款,对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杨祥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支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祥忠作为个体工商户XX厂的业主,XX厂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杨祥忠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发生买卖交易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欠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02.93元未付,且该欠条载明了付清上述货款的期限是三个月内,即表明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8月14日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虽然于2013年9月15日开具了一张支票给原告欲支付上述货款,但是因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即表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给原告,被告主张系因订单下滑、工人成本上升致使经营困难,而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但是该理由并非合法的抗辩理由,被告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述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供方基本的供货义务且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102.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祥忠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思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祥忠支付拖欠的货款52,10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2,1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祥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71元、财产保全费541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东莞市思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