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8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凯与刘培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刘培荣,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8371号原告王凯,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荣,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901房间(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培荣,执行董事。原告王凯与被告刘培荣、第三人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宏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贤、吴素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刘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杰、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培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起诉称,2011年3月3日,王凯和刘培荣出资设立了恒丰宏源公司,恒丰宏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王凯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刘培荣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公司不设董事会,刘培荣任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任公司的监事。2013年2月,王凯发现刘培荣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自己掌控公司开户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工具等便利条件,于2013年1月23日从恒丰宏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中汇出1157268元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法院)的银行账户。王凯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9日以恒丰宏源公司名义向东胜法院发函,要求东胜法院提供划款依据并返还上述款项。至今东胜法院未作出任何答复。王凯作为恒丰宏源公司监事,为维护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培荣向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返还因刘培荣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便利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造成的损失115726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恒丰宏源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材料;2、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3、致东胜法院函件;4、财产申报表。刘培荣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是执行异议纠纷,刘培荣向东胜法院转去的款项是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行为,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刘培荣将公司的款项转入东胜法院账户的行为是经过王凯同意的,有王凯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协议为证。王凯如果有异议,应当向东胜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其他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故不同意王凯的诉讼请求。刘培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东胜法院东法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调解书;2、协议书;3、东胜法院卷宗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李慧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所函;4、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恒丰宏源公司述称,同意刘培荣的答辩意见。恒丰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质证,刘培荣、恒丰宏源公司对王凯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凯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王凯应向东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王凯对刘培荣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东胜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是刘改霞,并不是刘培荣,被告是韩凤先和王凯,不是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恒丰宏源公司不欠刘改霞任何款项,故刘培荣擅自转走恒丰宏源公司的款项给付刘改霞,侵犯了恒丰宏源公司的财产利益;认为证据3是一审诉讼过程中韩凤先和王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并未授予李慧代理执行的权利;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王凯并未授权李慧代理执行事宜。王凯对刘培荣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凯并未授权李慧签署协议,也无法核实李慧签名的真实性,东胜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但证据2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却是2012年1月14日,协议书上列举的甲方是刘培荣和刘改霞,而东胜法院的调解书里当事人没有刘培荣。本院认为,关于王凯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凯提交的证据3,因恒丰宏源公司向东胜法院邮寄书面材料反应情况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刘培荣提交的证据1、3、4,本院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具体分析如下:(1)证据1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刘改霞(系本案被告刘培荣之妻);被告为韩凤先和王凯。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东胜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韩凤先、王凯于2013年1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改霞货款1153473元。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刘培荣、恒丰宏源公司是债务人。(2)证据3是从东胜法院(2012)东法民初字第3738号卷宗中复印而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韩凤先、王凯现委托李慧律师,在与刘培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具体授权如下:特别代理。1、代收、代写法律文书;2、代理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请求、代为上诉和解等。该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代理人李慧只有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代理权利,并未写明李慧有代理执行事宜的权利。依据此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在刘改霞诉韩凤先和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慧有代理执行的权利。(3)证据4涉及的案件是刘改霞诉韩凤先、王凯确认之诉,虽正在东胜法院审理之中,但与本案中刘培荣是否损害了恒丰宏源公司的利益没有关联性。关于刘培荣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刘培荣称协议书是执行和解协议书,也是刘培荣从恒丰宏源公司划款的依据,但协议书写明:“刘培荣、刘改霞持调解书从北京公司帐上转给刘改霞,并由刘改霞亲自打条或转入刘改霞帐户”,并未写明从恒丰宏源公司划款打入东胜法院的账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3月3日,恒丰宏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凯和刘培荣,其中王凯出资150万元,刘培荣出资150万元。刘培荣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凯任监事。二、原告刘改霞诉被告韩凤先、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胜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2012)东法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调解书,写明:“被告韩凤先、王凯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改霞货款1153473元;于2013年1月1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原告刘改霞负担3795元,由被告韩凤先、王凯负担3795元。”三、2013年1月23日,刘培荣从恒丰宏源公司账上分三次向东胜法院转账汇款共计1157268元。转账行为事先未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恒丰宏源公司另一个股东王凯并取得王凯的同意。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系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责任。本案中,王凯为公司的股东、监事,刘培荣为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故王凯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恒丰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荣将恒丰宏源公司的款项转账支付给东胜法院是否损害了恒丰宏源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并具体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的特定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培荣未经股东会及王凯的同意,将恒丰宏源公司的款项转账支付给东胜法院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侵害了恒丰宏源公司的财产权益。刘培荣辩称转账行为是为了履行东胜法院民事调解书,但刘培荣、恒丰宏源公司并非东胜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针对转账行为未召开过股东会,故刘培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凯请求刘培荣返还恒丰宏源公司的损失11572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百一十五万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刘培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刘培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义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