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秀梅与高秀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梅,高秀丽,范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16号原告于秀梅,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锦深,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丽,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新平,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范新平,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于秀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高秀丽、范新平(以下均简称姓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秀梅之委托代理人黄锦深,范新平(暨高秀丽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梅诉称:2009年7月14日,我与高秀丽在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秀丽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1号楼8层3单元x室的房屋以18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高秀丽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2009年7月18日,高秀丽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使用。高秀丽之夫范新平全程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2010年10月,高秀丽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我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高秀丽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为此我曾起诉高秀丽要求其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法院调解确定:我先替高秀丽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银行收到上述款项后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高秀丽再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3月,我代替高秀丽、范新平向银行支付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及罚金1269556.72元、诉讼费79850元、律师费12289元,高秀丽、范新平协助我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我认为我代替高秀丽、范新平向银行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我应当支付的剩余房款,故超出部分高秀丽、范新平应当返还给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高秀丽、范新平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69556.72元、律师费12289元、案件受理费7985元,及延迟给付上述费用利息14000元。高秀丽、范新平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于秀梅的诉讼请求。我方与于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2年2月9日经朝阳法院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于秀梅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调解书最后一条载明“各方就本案别无争议”,故我方认为于秀梅自行放弃了主张上述款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高秀丽与范新平系夫妻关系。高秀丽自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1号楼3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高秀丽支付了首付款,余款133万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9年7月14日,高秀丽与于秀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于秀梅,双方约定:1、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大鲁店北路北侧B15号住宅楼8层3单元x号(现为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1号楼8层3单元x号);2、出卖人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贷款机构为中国银行光华支行,出卖人尚欠贷款约120万元人民币;该房屋已竣工并已交付出卖人;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预计取得时间为2010年6月,具体时间视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办理而定,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与买受人方可就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3、房屋成交价为180万元人民币;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买受人依本合同支付的定金和购房预付款转化为购房首付款;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款100万元;4、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应付而未付款0.5%的违约金…7、该房屋取得产权证7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0.5%的违约金,因行政机关原因致使权属转移登记不能顺利进行的双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日期相应顺延…9、签订本协议当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万元;10、买受人为表履约诚意,除上述定金外,买受人还需按照下列方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预付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69万元;买受人交付定金及购房预付款合计达80万元的当日,出卖人应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就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于秀梅按约向高秀丽支付了包括定金、预付款在内的购房首付款共计80万元,后于秀梅于2009年7月15日入住涉案房屋。2010年8月17日,涉案房屋房产证下发,登记所有人为高秀丽。2011年1月18日,于秀梅曾起诉高秀丽至本院,要求高秀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调解,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094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于秀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代为清偿(2011)朝民初字第32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高秀丽应负担的全部清偿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二号院十一号楼三单元x号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二、高秀丽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办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二号院十一号楼三单元x号房屋抵押注销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协助于秀梅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于秀梅自行承担;三、如于秀梅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承担偿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仍有权按照(2011)朝民初字第325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高秀丽主张相关权利;四、各方就本案别无争议。现上述调解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于秀梅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及利息1269556.72元、律师费12289元、案件受理费7985元,涉案房屋现已过户到于秀梅名下。另查,在2011年于秀梅与高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于秀梅代替高秀丽偿还银行款项的后续处理问题,于秀梅当庭表述前后并不一致,其在2012年2月9日调解笔录中,当庭表述为:“关于代偿之后我方是否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告本人不在,我还需要回去与原告本人商量,我在本案中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还款凭证、转账票据、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秀梅与高秀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80万元,于秀梅向高秀丽先行支付80万元。后因双方就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我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秀梅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代替高秀丽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支付了高秀丽应当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及利息1269556.72元、律师费12289元、案件受理费7985元,上述费用明显超过了于秀梅应当支付给高秀丽的剩余购房款100万元,故对于超出部分高秀丽应当返还于秀梅。鉴于高秀丽与范新平系夫妻关系,其上述纠纷均发生在高秀丽与范新平婚姻存续期间,故范新平应当承当连带返还义务。关于高秀丽、范新平抗辩称调解书中“各方就本案别无争议”可以视为于秀丽放弃主张上述款项一节,根据庭审笔录于秀梅对于其代替高秀丽、范新平偿还款项后的差额款项处分问题在笔录中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但在最后一次的调解笔录中于秀梅仅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并非表示其放弃主张相关权利,故高秀丽、范新平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于秀梅主张的延期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丽和被告范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于秀梅代为支付款项二十八万九千八百三十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高秀丽、范新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