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花美、叶珠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花美,叶珠娟,张世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花美,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审被告叶珠娟,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审被告张世桥,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审原告张花美诉叶珠娟、张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2012)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3日,原审被告张世桥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决定进行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花美、原审被告张世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被告叶珠娟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9月10日向原审原告张花美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珠娟与被告张世桥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2)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理由:被告叶珠娟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张花美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叶珠娟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珠娟、张世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2012)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结果:被告叶珠娟、张世桥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花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珠娟、张世桥负担。张世桥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审被告叶珠娟向张花美的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9月以后,在此之前申请人张世桥已于2010年7月19日与原审被告叶珠娟办理了离婚登记,有屏南县民政局登记颁发的离婚证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本案的借款是叶珠娟的个人债务。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对屏南县人民法院(2012)屏民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经再审查明,张世桥、叶珠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叶珠娟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9月10日出具借条向张花美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张花美提供的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叶珠娟、张世桥的户籍证明、借条,张世桥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珠娟出具借条向张花美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有张花美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花美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借款,叶珠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张花美请求叶珠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叶珠娟向张花美借款时,叶珠娟、张世桥已经离婚,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叶珠娟个人借款,原审判决叶珠娟、张世桥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花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显系错判,应予纠正。张世桥的再审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张花美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叶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叶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花美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张花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叶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