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夏红薇与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薇,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060号原告夏红薇。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红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涛、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X区X层XXX-2号房,该商品房为现房,面积60平方米,每平方米5083.33元,价款共计305000元。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商铺所有价款305000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73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73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计10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只能协助原告,并无为其办证的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因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遭受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调整,并且原告应当为其自身拖延办理房产证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代缴缴纳的房产税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抵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委托租赁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存根十二份;5、郑国有(2007)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合同中约定的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行为,2009年房产抵押的时候,原告还没有购买房屋,房屋不能办证不是因为有抵押,而是因为该房屋是二手房;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照片打印件,没有相关证据来支持,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凭证一组;2、委托租赁合同一份;3、入场经营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房产税发票没有显示与原告有关,宏达车业广场有400多户商铺,被告自留了100多套;对证据2、3,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别人,有额外的收益,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X区X层XXX-2号房,该商品房为现房,面积60平方米,每平方米5083.33元,价款共计305000元,签约当日支付全部价款305000元;被告应在2009年6月7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交易、产权登记及领取产权证事宜。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款付清,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730元(305000×5.6%×1020/36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夏红薇办理位于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X区X层XXX-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红薇给付违约金47730元三、驳回原告夏红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