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淑清与洪荣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清,洪荣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25号原告陈淑清,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洪荣派,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淑清与被告洪荣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12月13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洪荣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上记载“今向陈淑清借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记载“今向陈淑清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该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重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月20及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时是其明确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洪荣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荣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