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峰、毛志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峰,毛志娟,衢州市柯城俊峰装饰材料经营部,毛志娟、衢州市柯城俊峰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同委托代理,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元。委托代理人:徐干杭。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毛志娟。被告:衢州市柯城俊峰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讼代表人:毛志娟。被告毛志娟、衢州市柯城俊峰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飞。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周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吴国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峰、毛志娟、衢州市柯城俊峰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俊峰经营部)、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化运输公司于同年8月12日申请对其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衢价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火灾发生至委托鉴定时间近一年且已重新装修完工,标的状况已改变,不能反应标的当初损失程度,故无法鉴定,不予受理。原告巨化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申请追加俊峰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巨化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干杭,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徐永飞,被告东周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化运输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峰、毛志娟共同投资设立被告俊峰经营部。被告俊峰经营部承包了被告东周村委会所有的坐落于巨化中央大道旁、消防公路旁塘铺地段共12间,总计面积380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王峰、毛志娟承包经营海绵存放、切割等。2012年10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峻峰经营部背面海绵仓库起火。经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柯山大队柯山公消认字(201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北面海绵仓库南门靠西墙插座下方1.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用火不慎、物品自燃及雷电电击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该火灾造成原告共计人民币125011元的财产受损,其中,火灾办公楼南面房间铝合金窗更换、三楼房间修复等花费工程款45729元;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79282元。原告已经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统计后向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柯山大队进行了申报。原告认为,被告王峰、毛志娟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对所使用的房屋内的设施承担维护责任,现被告王峰、毛志娟在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造成火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周村委会在发包该房屋后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峰、毛志娟、俊峰经营部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25011元;二、被告东周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答辩称,俊峰经营部并非王峰投资设立。虽然王峰在租赁合同中签名,但王峰是受俊峰经营部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字,王峰实际也不参与俊峰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答辩称,一、俊峰经营部并非王峰与毛志娟共同投资设立,而是由毛志娟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俊峰经营部并非承担被告东周村委会的房屋,而是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且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三、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内外的电线、点灯、电表都由东周村委会安装并归东周村委会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在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的维修、维护义务应由出租人承担。四、根据消防部分的认定,火灾原因有可能是电器线路故障所引发,排除自然原因和人为纵火、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承担。五、原告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巨化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对该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峰认为其是受俊峰经营部委托签字。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认为原告与俊峰经营部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房屋内外的电线电器都由东周村委会安装,被告只享有使用权。被告东周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照片11张,《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因火灾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四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增值税发票均有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办公楼南面房屋改造协议》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承兑汇票》1份、《多付承兑汇票找回》1份,证明因火灾给原告的办公楼造成损坏后,原告对办公楼进行了维修,由此形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东周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峰、毛志娟、俊峰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改造的原因不清楚,办公楼的损失未经过鉴定。对该组证据,因火灾发生后,原告所租用的办公楼遭到了损坏,其损失应当为办公楼的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原告自行维修,并未与事故责任人进行确认,因此支付的费用不应纳入其损失范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俊峰经营部系毛志娟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峰主体不适格。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东周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系有异议,认为王峰与毛志娟系直系亲属,且王峰在协议中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被告俊峰经营部委托,王峰是参与经营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东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俊峰经营部系被告毛志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毛志娟与被告王峰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俊峰经营部与被告东周村委会签订《店面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峰在“代表“一栏中签字。协议约定:由被告东周村委会将坐落于巨化中央大道旁、消防公路旁塘铺地段共12间房屋交由被告峻峰经营部承包经营海绵存放、切割等。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电源在经营房的墙以外电线、电表由被告东周村委会装置,房内电线、电灯产权归被告东周村委会所有。2012年10月19日8时50分许,俊峰经营部着火,该火灾事故造成与其相邻的被告东周村委会租赁于原告巨化运输公司的办公楼及相关财产损坏。经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柯山大队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为俊峰经营部北面海绵仓库,起火点为北面海绵仓库南门靠西墙插座下方1.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用火不慎、物品自燃及雷电电击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巨化运输公司相应财产损坏,具体包括:砖混办公室南墙、办公楼办公室二间、13层办公楼窗户、空调柜机2台、空调挂机13台、名人字画2幅、椅子1张、桂花树2棵、刺葵树1棵、白兰花树5棵。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侵权责任主体。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起火原因认定,可以确定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较大,但亦无法排除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被告东周村委会与被告俊峰经营部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并未对维修义务进行约定,且双方约定房内电线、电灯产权归被告东周村委会所有。故涉案出租屋内的电器线路应当由被告东周村委会进行维修。故被告东周村委会应当承担因电器线路而引发的火灾并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在使用租赁物时,应注意对租赁物进行维护,排除火灾隐患,在租赁物出现不良状况时应及时通知出租方,以达到良好使用租赁物的目的。但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在租赁物出现火灾隐患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东周村委会与被告毛志娟、俊峰经营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系被告东周村委会与被告峻峰经营部,被告王峰系受俊峰经营部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亦非本案侵权关系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损失价值如何确定。因被告东周村委会的过错,确实对原告巨化运输公司造成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损毁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了确定。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办公楼进行了修复,但该行为并未经各方确定,属其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对于可以确定的损失,本院结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损失统计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损失为41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943元。二、被告毛志娟、衢州市柯城俊峰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943元。二、驳回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9元,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周村民委员会负担231元,被告毛志娟、衢州市柯城俊峰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