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如云与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云,潘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李如云。被告:潘新华。本院审理的原告李如云诉被告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扇大门,售价4400元,八扇小门,售价5800元,合计货款102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2000元货款未支付,亦有两扇小门未安装。2013年,被告仅要求安装其中一扇小门,另一扇小门不再需要,并由原告带回。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事实并就该扇小门售价725元达成合意。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275元,该款应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发票抗辩意见,因提供发票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故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门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潘新华支付给李如云货款12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如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如云负担9元,潘新华负担16元,潘新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