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界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在界首市大桥北路的一个饭店内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被告人代某某因敬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代某某用凳子和啤酒瓶将郭某头部击伤。经鉴定,郭某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04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代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郭某各项费用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 陪 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