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戴某与朱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戴某。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朱某之母)。原告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书记员杜响亮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10月举行婚礼,1998年1月13日生育女孩戴某甲,2001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戴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1年开始,被告犯有精神疾病,在被告犯病后,就离开原告回娘家,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没有精神病,被告是在原告家得的病,被告得病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不关心,只要原告将被告的病治好,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举行婚礼,1998年1月13日生育女孩戴某甲,2001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戴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1年开始,被告犯有精神疾病,在被告犯病后,就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戴某与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王某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戴某与被告朱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戴某甲、戴某乙均由原告戴某直接抚养至小孩成人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某不承担小孩的���养费,被告朱某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告戴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生活帮助费6500元。四,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五,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初感情亦可,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于2001年回娘家生活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均表态了离婚的意愿,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小孩的抚养、生活帮助费的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戴某甲、戴某乙均由原告戴某直接抚养至小孩成人时止,被告朱某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某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告戴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生活帮助费6500元。四,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五,其它无异议。上述款项限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响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