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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子君诉淮南矿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君,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12-1号原告:郑子君,女,1983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光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宫长钊,内蒙古长青煤炭经销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新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子君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郑子君作为债权人诉债务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现修订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卢小峰审判员  林 琳审判员  郑 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