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廖某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7月与被告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才发觉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不好好工作,不思进取游手好闲,在家庭中未能尽丈夫的责任。现双方分居3年,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并且原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给我,同时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我就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经常吵架是事实,但原告说我不思进取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不是事实,分居三年也不是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7月份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2006年3月30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未尽责任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双方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相识长达6年时间,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并生育有一个儿子,这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利益及儿子健康成长着想,是能组建幸福美好家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递费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凤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