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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三个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士金手镯(一只)和存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7万余元(包括皖BXXX**汽车一辆、项链一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请的存款为被告家人财产,车辆为被告个人财产,金手镯现存于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原告称因争吵后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婚后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