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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2年4月18日至今担任白水县雷牙乡小洼地村主任。2013年7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才,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请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受乡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征用土地。将被征土地地表清除款采用重复报帐的形式侵吞公款2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建才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且财政上拨付的清表费用由村上包干,节余归村上集体所有,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白水县人民政府决定白水县雷公产业园区天元大道和渭清路白水段拓宽工程征用土地。小洼地村受雷牙乡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款的发放,被征土地地表清除等工作,同时雷牙乡政府将征地款、清表款汇入小洼地村委会帐户,杨某某指示村会计孙建红将资金转入其个人名义在信用社的存折。2013年4月份,雷牙乡经管站给小洼地村做帐时,杨某某将支付征地清表费用的临时条据以及报帐的税务发票重复在村上报帐。个人从中侵吞该项资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检反贪立(2013)07号提请立案报告证明,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雷牙乡小洼地村文书兼会计杨某甲涉嫌贪污审查洼地村帐务时发现杨某某涉嫌贪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元月和3月,我给小洼地村分别干过天无大道和渭清路拓宽征地清表工程,钱已全部结清,我给村上打的有领条。后来村上要求开天元大道的工程款和渭清路工程款的税票,我到杜康地税所提供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开了清表费的税票,开好之后把税票交给了村主任杨某某。3、证人田某某(雷牙乡政府经管站站长)的证言:2013年4月份我们经管站将小洼地村2012年至2013年4月9日的帐务做了一次。我对做的帐进行复核时,发现了一笔清表费既报销了领款的白条,也报销了税票,怀疑存在重报的问题,我就给村主任杨某某指出了这个问题,当时杨某某说这里是有些其他的费用加到这个清表费了。但具体再没有说是什么费用,我当时感觉这里边有问题,就把这事给乡纪委报告了,之后这个事情怎么处理了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潘某某(雷牙乡纪委书记)的证言:2013年5月中下旬左右,经管站田某某站长曾给我汇报说,小洼地村存在一笔重复报帐问题,我就联系了小洼地村主任杨某某给他指出这个问题,他对我也是说因为处理一些费用,因为杨某某本人不是党员,我们纪委无法调查处理。5、证人孙某某(雷牙乡小洼地村会计)的证言:我担任村会计以来,由雷牙乡经管站只做了一次帐,就是从2012年做到2013年4月。村上的帐户是我负责管理,需要支出的时候有我开据现金支票或者转帐支票,有时候也嫌开支票麻烦就把钱从村帐户直接转到村主任杨某某的个人帐户,然后再由主任杨某某负责支出,村主任经手的支出或者其他人经手的支出大都是直接找村主任审批领款,之后由村主任提供给经管站,不经过我的手。王忠岭的清表费领条以及正式税务发票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经手过。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我们村上在经管站做帐时,我重复报帐了一笔清表费,将其中20000元我个人贪污了。我把10000元给我老婆了,另外10000元自己个人平时零星打牌、喝酒等花费了。7、小洼地村帐务资料证明,小洼地村付给王某某天元大道铲车清表费及渭清路铲车清表费的两张领条及关于上述两项费用的正式税务发票1张。8、杨某某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将村资金转入其个人在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户记录以及交易记录。9、雷牙乡政府情况说明证明,小洼地村协助雷牙乡政府征地工作,在征地工作中小洼地村受乡政府委托协助负责征地、说事、征地款、赔偿款的发放,征地项目地表清除等工作,乡政府给小洼地村拨付的资金均为县财政拨款。10、当选证书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当选为洼底村民委员会主任。11、涉案款收款条据证明杨某某于案发后已将涉案款20000元交于白水县人民检察院。12、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6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从中侵吞公款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王建才认为杨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且财政拨付的清表费用由村上包干,节余归村集体所有,因此,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受乡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杨某某的行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辩护人王建才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财政拨付的清表费用由村上包干,清表费用节余归村集体所有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杨某某侵吞公款的行为属贪污,不属侵占。辩护人王建才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故对辩护人王建才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贪污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由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