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碧君与洪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德康。委托代理人:郑炯。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康、郑炯到庭参加了2013年11月8日的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了2013年11月14日的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下旬,被告洪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因原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也未主动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因自己手中没有被告的借条而认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一直没有进行诉讼。近期,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但因无法提供双方借贷合意证据,在引调期间被告又不认可存在借��的情况下只能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将2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是事实,但因缺乏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毕竟被告取得了原告的200000元款项,而这一事实使得原告遭受了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获利是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讼争款项是经其在某某公司上班的妹妹李某介绍,借给某某公司老板的,汇款账户即被告的账户也是李某提供的,拿到的几个月的利息也是通过李某之手交付的。被告洪某某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2009年案外人杜某某找到被告和原告的妹妹李某君,商量要成立一个公司,就是2010年正式成立的宁波市镇海某某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是做进口业务的,因为进口货物需���付现金,所以资金缺口比较大,当时几个股东说好各自以公司名义,以两分的利息去融资。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叫李某是该公司的财务,原告家里有很多人都借款给该公司。本案涉及的200000元款项是2009年12月3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就汇入了杜某某的账户里,该笔款项最终进入某某公司的账户中,所以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公司借款。李某君名下有3900000元款项借给公司(包括本案讼争款项),公司每月支付利息给李某君,李某君收取后再支付给本案的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当得利的关系,而且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2月30日原告汇给被告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是交给某某公司的,原告汇给被告这笔款项的本意也是要汇给公司赚取利息的,因为公司当时没有正式成立,没有账户,所以只能汇到个人的账户里。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单两张,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汇款给杜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日转入杜某某账户内,被告的账户只是起到中转作用,另与这个转账类似的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12日的另两笔转账,被告的账户也是起到了中转的作用。原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明细单看不出汇款以及收款的主体,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杜某某汇款2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200000元就是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2月12日的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没有可参照性。2.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的利息明细复印件、2010年2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009年12月31日的编号为******收款人为杜某某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2010年2月24日收款人为杜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复印件、2010年2月24日收款人为杜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复印件、2010年1月28日收款人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复印件、2010年1月18日收款人为杜某某的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复印件、2010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010年2月3日收款人为杜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复印件、流水号为******收款人为杜某某的中国建设���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复印件、2009年12月30日原告汇给被告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0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十张银行凭证上的款项是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3900000元款项的组成,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款项系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的200000元款项归在案外人李某君名下,由李某君统一收取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由于被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所以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也无法看出本案款项是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叶某某与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原股东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无异议。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以及该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原告��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杜某某只是目前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款时杜某某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系某某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有某某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具体出具的时间,也仅仅是某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而且现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是空壳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中的银行明细单和2010年1月2日的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所汇款项后,于2010年1月2日以转账方式汇给了案外人杜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2月12日的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原股东暨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能证明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对于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否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5,虽被告提供了原件,但原告对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则,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款项是原告借给某某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洪某某汇款2000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将该笔款项以转账方式汇给案外人杜某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款是经其在某某公司上班的妹妹李某介绍,借给某某公司老板的,汇款账户即被告的账户也是李某提供的,拿到的几个月的利息也是通过李某之手交付的。原告曾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讼争款项,后原告撤诉。另查明:某某公司正式被核准的营业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被告系某某公司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配��。案外人杜某某为2012年5月21日后的某某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核心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款项,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200000元款项(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中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举不出借贷合意证据撤诉,现原告也因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才以不当得利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当初向被告汇款时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即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这仅为原告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不予认定),因此该笔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亦应有其他相应的基础关系,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原告表示因为被告后来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原告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其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款项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讼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静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