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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波,余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朝波。被告人余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朝波、余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朝波、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XX驾车在都汶高速紫坪铺隧道与被害人扎X所驾的罐装车发生擦挂,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扎X认为擦挂系余XX超车所致,遂驾车往都江堰市行驶。被告人余XX打电话指使被告人余朝波邀约“风娃”、“西娃”(均另案处理)等数人将扎X的车拦停在都江堰市玉堂镇都汶高速路出口外,被告人余XX随即追赶到现场。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扎X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余XX挂断报警电话,被告人余朝波和“风娃”、“西娃”持砍刀追打扎X和随行人员杨X、苏拉仁X,致扎X背部受轻微伤,持砍刀、木棒将扎X所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车灯等多处砸坏,造成损失2345元人民币。2013年8月22日、8月27日被告人余XX、余朝波先后到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余XX赔偿被害人扎X及车主叶X基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4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朝波、余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及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扎X的陈述,证人杨X、苏拉仁X、叶X、刘X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余朝波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朝波、余XX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朝波、余XX因纠纷,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朝波、余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余朝波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朝波、余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朝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