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瓯海大道北侧辅道与建中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