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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丛、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东明县申通快递门市部内,将软包中华牌香烟26条,硬包中华牌香烟88条邮寄销售给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陈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违法邮寄烟草案现场刑事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东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针对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非法经营的烟草,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