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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日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日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铭,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日升,居民。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诉被告杨日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台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为单体别墅(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天台县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台浅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单体别墅(以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3月11日,原告即进入天台浅水湾进行物业管理,并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杨日升系浅水湾小区独立别墅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356.34平方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1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日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成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绿化养护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台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为单体别墅(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天台县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台浅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单体别墅(以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3月11日,原告进入天台浅水湾进行物业管理。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日升系浅水湾小区单体别墅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356.34平方米。该户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31日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元12272.35元,该户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6663.59元,合计人民币18935.94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1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台浅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催缴通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成物业公司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天台浅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日升系浅水湾小区业主,故被告应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8935.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53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日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人民币1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杨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其委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