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18日,农村居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8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5月3日双方自愿在岳池县镇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4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1986年9月20日生育次子,现都安家立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常扯筋、打架,并于199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5月3日双方自愿在岳池县镇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4月5日生育长子;1986年9月20日生育次子,现都安家立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常扯筋、打架,并于199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又方于199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长达十九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梅才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