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王传柱诉高龙周、王棉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柱,高龙周,王棉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王传柱,男,1989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周,男,1988年2月7日生。被告王棉乐,女,1966年3月14日生。被告高龙周、王棉乐委托代理人高小龙,男,1966年2月4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华,女,1983年9月12日生。原告王传柱诉被告高龙周、王棉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柱委托代理人任建,被告高龙周、王棉乐委托代理人高小龙,被告华安财产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大道口时与由西向东沿阳光大道行驶的被告高龙周驾驶的陕AG99**号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龙周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传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髓液左耳漏,枕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为十级残疾。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陕AG99**号车在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龙周驾驶证、陕AG99**号车辆行驶证,陕AG99**号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龙周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G9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棉乐,陕AG99**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王传柱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金额40034.9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1556.6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40034.90元,门诊医疗费1556.60元)。4、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登记簿、咸阳市秦都区彩秦建筑安装队2013年8月10日证明、工资条三张。证明原告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45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交通费为45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表示对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登记簿无异议,对咸阳市秦都区彩秦建筑安装队证明及工资条三张,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高龙周、王棉乐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质证表示数额过高,对其中2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被告高龙周辩称:陕AG99**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棉乐,被告高龙周系被告王棉乐雇用司机,被告高龙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龙周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棉乐辩称:被告王棉乐是陕AG99**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高龙周系被告王棉乐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棉乐付给了原告7500元。对原告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棉乐根据事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棉乐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在西橡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证明被告王棉乐支付了原告在西橡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00元。对被告王棉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陕AG99**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陕西公司已赔偿给了原告。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王棉乐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酌情对其中2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大道口时与由西向东沿阳光大道行驶的高龙周驾驶陕AG99**号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龙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西橡医院,门诊医疗费300元被告王棉乐已支付。当天原告被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Ⅰ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5、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血肿,Ⅱ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7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医疗费为40034.90元。另原告门诊医疗费用有1556.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棉乐付给原告75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用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7医嘱陪人二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7日陪人一人。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从2011年10月起在咸阳市秦都区彩秦建筑安装队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陕AG9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棉乐,被告高龙周系被告王棉乐雇佣司机。陕AG99**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高龙周驾驶被告王棉乐所有的陕AG99**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龙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高龙周系被告王棉乐雇佣司机,故高龙周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王棉乐承担。因陕AG99**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王棉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1891.50元,误工费9000元(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4320元,(住院前7天按2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后40天,按1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按47天,每天3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18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43301.5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已将应承担10000元付给原告,故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不再给付此10000元,其余产33301.50元应由被告王棉乐承担30%赔偿责任即9990.45元,扣除被告王棉乐已支付的7500元及已承担300元医疗费后,剩余2190.45元应由被告王棉乐赔偿给原告。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988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传柱医疗费418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43301.5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其余33301.50元由被告王棉乐承担30%赔偿责任即9990.45元,扣除被告王棉乐已支付的7500元和已承担的300元后,剩余2190.45元由被告王棉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传柱。二、原告王传柱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98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传柱。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棉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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