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一女。之后因多方面原因双方出现矛盾,逐渐发展到互不干涉,互不交流,婚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2013年2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手机自2012年8月以来一直与按摩小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两人之间也多次协商离婚事项未果。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同年5月14日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庭审中发现被告在双方矛盾激化协商离婚时,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9日将工商银行中的940000元存款提出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被告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9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940000元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取出现金,后交其购买理财产品。原告取得该940000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其将购买的理财产品票据出示,原告总是借口放在娘家,现突然提出离婚,致使被告措手不及。原告颠倒事实,意图离婚后独占上述财产,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真正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原告而非��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及信任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2013年2月下旬,双方因信任问题矛盾激化,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940000元及其它财产,同年5月14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再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通过取现方式将其名下的940000元存款取出。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称其是根据原告要求取出上述款项,并在家中将钱交给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陈述称其根据原告要求将940000元现金取出后,独自一人骑车带回家中,几天后又在南京新城市广场的停车场内的汽车上将钱全部交给原告,并开车将原告送回原告父母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帐户历史明细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手机短信等证据及(2013)白民初字第1262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名下的940000元存款系原、被告婚后所得,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双方矛盾发生并分居后,被告对上述存款的处理,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将存款取出,应负有向原告披露存款去向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取出存款系应原告要求,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被告主张上述巨额现金在取出后交给原告,但从其两次庭审中的矛盾陈述、双方婚姻状况、分居事实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主张亦明显不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不诚实说明巨额存款去向,明显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上述财产,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所提取存款940000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朱某各分得470000元;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应分得的上述存款4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杨某预交,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