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贡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龚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龚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自2001年至2012年10月担任中共贡井区成佳镇高梯子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龚某某自2001年12月到2013年5月担任贡井区成佳镇高梯子村委员会委员职务。2012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共同商议,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开支的手段,将贡井区成佳镇高梯子村2011年粮食直补款12,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资金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职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获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等,中共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委员会文件,当选证书,被告人龚某某的自述材料,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童某某、付某某等的证言,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2,000元的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贪污罪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已主动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物财产所有权以及从事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