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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奇己与潘如虎、潘华、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己,潘如虎,潘华,沈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奇己,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潘如虎,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潘华(系被告潘如虎儿子),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沈国强,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局张查收费所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奇己诉被告潘如虎、潘华、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己、被告潘华、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如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潘如虎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说有合适的担保人就可以,被告便找了他儿子潘华和沈国强做了担保人,向我借取了336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3日前还清,现已到期,原告打电话请求归还,三被告均说无法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336000元;按照银行最高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利息计65856元,总计401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如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潘华辩称,本人的确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但是过程如下:2013年2月3日前,父亲潘如虎告知我邓阿军、邓阿兵催要借款紧,其二人要求我作为担保人向王奇己借款。过了几日,邓阿军、邓阿兵多次给我打电话威胁我要求我担保,但是其二人称再联系一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同担保,并承诺我不担保必定出事,于是我提出邓阿军、邓阿兵、沈国强三人先签字,我才签,邓阿军、邓阿兵同意先签了字,后沈国强签了字,我看到他们签了字我才签的。对于借款实际付款金额以及如何分配我并不清楚。后王奇己多次催要借款,我说担保人有四人不能问我一个人要,王奇己称邓阿军、邓阿兵的担保责任已经取消。原告私自涂改解除此二人的担保责任,违背了我当初签字的前提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追究有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另补充:经过向我父亲潘如虎了解,该笔借款中20万元是偿还我父亲之前借原告的款项,10万元偿还了邓阿军、邓阿兵的借款,我父亲只拿了2万元。关于利息不认可,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我认为这笔借款是邓阿军和邓阿兵与原告串通好欺诈我父亲。被告沈国强辩称,当时潘如虎找到我让我帮忙,称其儿子也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所以我也签了字了。但是对于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约定过程我并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我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潘如虎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潘华、沈国强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奇己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前还清。借款人:潘如虎,担保人:邓阿军,担保人:沈国强,担保人:邓阿兵,担保人:潘华,2013年2月3日。”该借条中的担保人邓阿军、邓阿兵的签字已被划掉。双方对于邓阿兵、邓阿军签字由谁划掉各执一词。现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1856元,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如虎向原告王奇己借款3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于借条中关于担保人担保的瑕疵,并不能排除被告潘华、沈国强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潘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华、沈国强应当对被告潘如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如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如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奇己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潘华、沈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92元,由被告潘如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瑞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