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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赵庆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2013年6月8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学林,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到本村堂叔赵某甲家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对赵某甲儿媳妇王某某面部进行击打,对赵某甲的妻子高某某和孙子赵某乙进行殴打(二人均放弃伤情鉴定),造成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赔偿王某某等人19000元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港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