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2012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五十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仁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耿仁文、聂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商城路段行驶至秣陵街道将军大道托乐嘉花园小区内,在进入地下车库转弯时撞到停放在此的苏C×××××号小型轿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含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4.1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费某、苗某、张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具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