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乃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海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玉,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本科文化程度,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内勤,现住西藏山南地区农工宾馆。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海玉继续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现住西藏山南地区农工宾馆。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歌、代理检察员索朗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海玉在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人事专员期间,因公司一直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和落实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于2013年5月开始与公司交涉,到2013年6月中旬,交涉未果。于是被告人汪海玉便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拿走了公司的现金8000余元人民币和一部公司的苹果2代平板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汪海玉拿走平板电脑价值372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拉萨市将被告人汪海玉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海玉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方代表骆某的陈述;3.现场照片、指认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5.抓捕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汪海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涉案金额达1172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汪海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量刑建议,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海玉对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16日起被告人汪海玉在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科公司)任行政内勤一职,因公司一直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和落实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被告人汪海玉于2013年5月开始与公司相关负责人骆某某交涉至次月未果。后被告人汪海玉便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拿走了公司的80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公司的苹果2代平板电脑。并在2013年6月13日向公司及山南地区劳动局各递交了一份拿走财物的说明。2013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拉萨市将被告人汪海玉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汪海玉拿走的苹果2代平板电脑价值372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汪海玉亲属已将赃款全额退赔给海思科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和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10日对被告人汪海玉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汪海玉在海思科公司就职期间,因公司一直未给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和落实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被告人于2013年5月开始与公司相关负责人骆某某交涉至次月未果。后被告人汪海玉便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拿走了公司的8000余元人民币、苹果2代平板电脑,并于2013年6月13日向公司及山南地区劳动局各递交了一份拿走财物的说明后离开山南的情况;(2)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对骆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10日对骆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海思科公司任行政内勤一职期间主要负责的工作以及2013年5月份被告人提出过离职,后于同年6月13日擅自离职并给公司留了一张纸条,内容为因公司未给其购买五险一金,家中母亲需治病拿走其保管的备用金、货款、一台苹果2代平板电脑后不归还的情况;(3)失窃报案材料,能够证明2013年7月15日海思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五张发票联,能够证明平板电脑是以4650元于2011年10月19日购买的情况;(5)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汪海玉向山南地区劳动局出具的一份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拿走海思科公司财物不归还是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6)劳动合同一份及保密协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自2012年7月16日起在海思科公司内任行政内勤一职,合同期限为三年,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7)营业执照一份,能够证明海思科公司的公司性质、注册时间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8)被告人汪海玉应退金额表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亲属已将备用金及货款全额退还该公司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能够证明从被告人汪海玉处扣押的苹果2代平板电脑一台已返还公司负责人骆某某的事实;(10)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以及赃物特征;(11)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估价,赃物苹果2代平板电脑经估价价值3720元人民币,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骆某某及被告人的情况;(12)海思科公司出具的一份申请及一份撤案申请,能够证明该公司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13)乃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汪海玉的户口一直未落户,无法调取户籍资料的情况;(1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汪海玉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5)抓捕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汪海玉被抓捕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玉利用自己在海思科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海玉犯职务侵占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海玉实施职务侵占,且数额达到11000余元人民币,确定其基准刑为拘役四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全额退赃、退赔,且被告人得到了公司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 敏审判员 白玛曲措审判员 米玛扎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娜 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