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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长虹公司、合水县教育局、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教育局,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建材市场2号楼三楼。机构代码:71030287-1。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副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合水县教育局,住所地:合水县文化东路17号。机构代码:01536141-5。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教育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郝某某与长虹公司、合水县教育局、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民、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719.01元,其中:医疗费14100.41元,误工费70500元,护理费5992.5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伤残赔偿金36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长虹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主要是由第三被告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第三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刹车老化,存在安全隐患还要上架作业,造成自己受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教育局辨称: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明确指出工程不能分包,而第一被告将工程分包,出现事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辨称: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分包,在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这起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救助义务,也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合水县教育局将黎家庄幼儿园改建工程承包给长虹公司,长虹公司将校舍檐口吊顶包工包料,以价格4800元分包给赵某某,工程结束后,长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费。2012年11月2日,黎家庄幼儿园校舍檐板损坏,长虹公司要求赵某某维修,赵某某以每天100元雇佣郝某某维修,赵某某与郝某某将脚手架(系赵某某所有)支好,郝某某上去准备干活,脚手架突然滑动,将郝某某摔下致其受伤,赵某某将郝某某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底骨折;2、左骼骨骨折;3、左耻骨骨折;4、左巴通骨折;5、左正中神经损伤;6、左桡神经损伤。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85天,花医疗费13848.91元,花营养费555元。出院后花医疗费792.5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9331元,长虹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郝某某遂提起诉讼。经郝某某申请,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郝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3、被鉴定人郝某某因意外受伤致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盆骨折,误工时限评定为1000日,鉴定费1900元。另查,赵某某系个体户,无房屋吊顶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长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教育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原告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证实受伤情况;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药费条据5张,证实受伤花费情况;用药清单4张,证实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药费条据5张,证实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用;4、原告提供的营养费条据1张,证实受伤时加强营养花费情况;5、被告赵某某提供收条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雇佣郝某某维修损坏的檐板,脚手架系赵某某提供,并支付报酬,郝某某在维修过程中受伤,赵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虹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某进行施工,应与雇主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合水县教育局在长虹公司将工程分包时疏于监管,亦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之责。郝某某系长期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其在施工的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却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郝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发包人、分包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郝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雇主赵某某承担80%,长虹公司、合水县教育局负连带赔偿责任。郝某某的营养费因三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误工天数因鉴定的1000日适用标准有误,不予认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月按30日计算,为286天。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由于郝某某是农村户口,故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甘肃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郝某某实际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179.91元,误工费70.5元×286天=20163元,护理费70.5元×85天=5992.5元,伙食补助费40元×85天=3400元,营养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506.7×20年×40%=36053.6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共计9534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某某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95344.01元,由赵某某赔偿76275.20元,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教育局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虹公司已付5000元、赵某某已付9331元,下剩61944.20元),其余由郝某某自负;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郝某某负担420元,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赵某某负担560元,合水县教育局负担56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皓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