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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顾增福与薛世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增福,薛世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顾增福。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薛世千。原告顾增福为与被告薛世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增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薛世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增福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各有资金投入。2011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事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投资结算款600000元,定于2011年9月30日、10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0元,若逾期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3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30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顾增福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投资款6000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薛世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承接的工程做不下去,以1500000元转让给他人,其中原告可分得600000元,但因工程款未到位致该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就常去拷碎在建工程的工棚屋玻璃窗,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在协议上签名,现被告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待工程款到位后被告才可支付给原告。被告薛世千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工程内部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以1500000元转让给他人,因转让款未到位,无法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工程是否转让无法确认,原告退出合伙后,该工程是否转让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实性无异议,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被告将合伙承包的工程转让给他人,但并未约定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附有取得转让款为前提条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以及庭审陈述,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合伙承包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2011年3月31日,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为1500000元。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薛世千欠顾增福现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经协商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正,第二次付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正,如果正常开工,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因合伙终止订立了一份协议,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原告胁迫下签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以取得转让款为付款条件,被告抗辩待其取得转让款后支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世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顾增福600000元,支付违约金(其中3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30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顾增福负担600元,被告薛世千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