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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9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强大应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大应,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9640号原告强大应,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法定代表人于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梅,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强大应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好又多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应诉称:2012年2月18日到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黑龙江五常市金鑫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常稻花香”,共计698元。原告发现该产品多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是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有“五常大米”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志,据查生产企业未取得“五常大米”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志使用权;二是该产品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是普通大米的国家标准,而不是“五常大米”的国家标准;三是“五常大米”的国家标准GB/T19266-2008中的质量等级分为优质一等、优质二等,涉案产品标签上却标注“质量等级优质”;四是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354-2009中规定“应按本标准规定的名称的等级标注”,而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产品名称的质量等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698元,支付五倍赔偿金3490元,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打字、复印、制作费248元。被告好又多百货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依法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这些证件符合法律规定,该产品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在不同超市购买大量产品并非用于消费,并且之前在其他法院起诉过也得到了赔偿,存在恶意购买恶意欺诈之嫌,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到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五常市金鑫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常稻花香”大米10公斤装5袋,5公斤装2袋,产品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志,执行标准GB1354-2009,质量等级为优质。该产品大袋单价116元,小袋单价59元,合计698元。另查明,五常市金鑫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于2009年11月17日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收银小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袋、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强大应在被告好又多百货公司处购买了由五常市金鑫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常稻花香”大米7袋,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关于五常大米的国家标准GB/T19266-2008系推荐性国家标准,而大米的国家标准为GB1354-2009,故本案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1354-2009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国家标准GB1354-2009规定本标准为条文强制,其中明确规定:“凡是采用本标准的大米产品,应按本标准规定的名称和等级标注。”而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产品标注的品名和质量等级与该规定不符。同时该产品上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志,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该产品取得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志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五常大米标注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志是否属实以及质量等级等是否适当的义务,但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货款损失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五倍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打字、复印、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强大应货款698元,赔偿3490元,共计4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强大应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