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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与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秦都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被授权取得了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资格。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3日间,被告人赵某在代理审核并结算垫付国家补贴资金时,采取冒用曹某某、杨某甲、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张某丙、陶某的身份信息,在上述人员名下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向秦都区财政局经建科申报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465.41元,用于生活消费及店内生意周转。(已追回)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与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秦都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被授权取得了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资格。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3日间,被告人赵某在代理审核并结算垫付国家补贴资金时,采取冒用曹某某、杨某甲、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张某丙、陶某的身份信息,在上述人员名下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向秦都区财政局经建科申报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465.41元,用于生活消费及店内生意周转。(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秦都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暂扣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16465.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