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10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能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期间,通过报单投注的方式,在本市自已开设的超市门店内利用地下“六合彩”,以1:40的赔率做黑庄进行赌博,累计做庄345期,先后收受童三查、喻送良、陈军等附近居民的报单投注,从中非法盈利33333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许××在其超市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许××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3333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童××、喻××、陈×、赵××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奇家岭派出所民警蒋加灿、刘云飞关于抓获被告人许××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帐本,被告人许××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伟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