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颉光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光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光亮,农民。200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盗窃被晋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晋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因盗窃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1日因盗窃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5日因盗窃被晋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解除。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19日被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光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GAMMA牌自行车,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GAMMA牌自行车价值80元。现赃物已追回。2、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后以55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马牌自行车价值2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3、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蓝色GAMMA牌自行车,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GAMMA牌自行车价值280元。现赃物已追回。4、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新耐迪牌自行车,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颉某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耐迪牌自行车价值80元。现赃物已追回。5、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绿色GDTIME牌自行车,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GDTIME牌自行车价值120元。现赃物已追回。6、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后以27元的价格卖给岳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马牌自行车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7、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马牌自行车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8、2013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海德曼大厦,将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该自行车是失主于2011年以220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9、2013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安康小区13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三洋牌自行车盗走,当行至小区门口看到有公安民警时便弃车逃跑。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三洋牌自行车价值3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10、2013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小东街76号院内,将王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11、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小东街125号院内,将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温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牌电动车价值10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12、2013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安泰小区临街住宅楼楼宇门内,正欲盗窃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时,被该单元住户发现并抓获。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被告人颉光亮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第十二次盗窃作案属未遂。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颉光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GAMMA牌自行车,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GAMMA牌自行车价值8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4日凌晨,该在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GAMMA牌自行车,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凌晨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淡粉色GAMMA牌自行车。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淡粉色GAMMA牌自行车价值80元。二、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后以55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马牌自行车价值22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该在祁县城内盗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后以55元的价格卖给许某。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黑马牌自行车。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马牌自行车价值220元。三、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蓝色GAMMA牌自行车,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GAMMA牌自行车价值28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该在祁县城内盗得一辆蓝色GAMMA牌自行车,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GAMMA牌自行车。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GAMMA牌自行车价值280元。四、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新耐迪牌自行车,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颉某香。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耐迪牌自行车价值8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凌晨,该在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新耐迪牌自行车,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颉某香。2、证人颉某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淡粉色新耐迪牌自行车。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淡粉色新耐迪牌自行车价值280元。五、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在祁县城内盗得淡粉色新耐迪牌自行车后,又盗得一辆淡绿色GDTIME牌自行车,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GDTIME牌自行车价值12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凌晨,该在祁县城内盗得淡粉色新耐迪牌自行车后,又盗得一辆淡绿色GDTIME牌自行车,以5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GDTIME牌自行车。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GDTIME牌自行车价值120元。六、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后以27元的价格卖给岳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马牌自行车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该在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后以27元的价格卖给岳某。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价值100元。七、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马牌自行车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凌晨,该在祁县城内盗得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淡粉色捷马牌自行车价值100元。八、2013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海德曼大厦,将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该自行车是失主于2011年以220价格购买。现赃物未已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该在祁县海德曼大厦将一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凌晨其停放在祁县海德曼大厦的蓝色女式自行车被盗。3、失主乔某购买自行车的收据,证实被盗的蓝色女式自行车是其2011年以220价格购买。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失主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监控中看到盗窃其自行车的人是被告人颉光亮。九、2013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安康小区13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三洋牌自行车盗走,当行至小区门口看到有公安民警时便弃车逃跑。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三洋牌自行车价值3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该在祁县安康小区13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三洋牌自行车盗走,当行至小区门口看到有公安民警时便弃车逃跑。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祁县安康小区13号楼三单元地下室,被盗的一辆新三洋牌自行车是其所有。3、失主王某乙购买自行车的收据,证实被盗的新三洋牌自行车是其以600价格购买。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6、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三洋牌自行车价值350元。十、2013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小东街76号院内,将王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该在祁县小东街76号院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凌晨5时许,在祁县小东街76号院内,被盗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是其所有。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5、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此次被盗黑色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十一、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小东街125号院内,将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温某。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牌电动车价值10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凌晨,该在祁县小东街125号院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温某。2、证人高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凌晨,在祁县小东街125号院内,被盗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车是其所有。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从颉光亮处购买过一辆黄色嘉陵牌电动车。4、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证实温某从颉光亮处购买过一辆黄色嘉陵牌电动车。5、祁县南社村委证明,证实此次被盗电动车系高某所有且购车手续已丢失。7、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8、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9、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色嘉陵牌电动车价值1080元。十二、2013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颉光亮窜至祁县安泰小区临街住宅楼楼宇门内,正欲盗窃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时,被该单元住户发现并抓获。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颉光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该在祁县安泰小区临街住宅楼宇门内,正欲盗窃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时,被该单元住户发现并抓获。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凌晨,在祁县安泰小区临街住宅楼宇门内,被盗的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是其所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同路人一同抓获一名准备偷电动车的男子。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5、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颉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颉光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颉光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颉光亮因盗窃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颉光亮第八起盗窃犯罪,对赃物价值未经鉴定,对此盗窃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颉光亮第十二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颉光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颉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卢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