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08-08
案件名称
卢振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振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卢振涛到永福县苏某镇苏某工业园的桂林客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打工,公司安排其在公司的213宿舍居住。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卢振涛拿其睡的席子到宿舍后面的阳台晾晒,见其居住旁边的214宿舍窗户未关,见四周及房内无人,便从窗户爬进214宿舍,将王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东芝L750-C09R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卢振涛被柳州市铁路公安处来宾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的笔记本电脑进行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振涛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振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卢振涛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振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振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瑞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