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华辰燃气有限公司与王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辰燃气有限公司,王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杭州华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王小成。原告杭州华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为与被告王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辰公司起诉称:华辰公司向王小成经营的杭州小成照明电器配件厂供应液化气。2012年12月,王小成就杭州小成照明电器配件厂所欠的66759元液化气款向华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3年4月底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7月底付清。后王小成并未付款,故华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小成支付欠款667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小成承担。原告华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王小成向华辰公司承诺支付欠款66759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杭州小成照明电器配件厂系独资企业,王小成系该厂负责人的事实。被告王小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华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华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小成欠款的事实,王小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辰燃气有限公司欠款66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王小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