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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曹云记诉曹海港、胡中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记,曹海港,胡中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曹云记,男,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港,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营,男,生于1955年1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劳武路**排**号。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云记与被告曹海港、胡中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曹海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孟凡斌,被告胡中营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记诉称,我是自2012年年底跟着包工头曹海港在总包工头胡中营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支壳子等。2013年春节后,我仍按被告曹海港的要求到被告胡中营在文化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处的西南角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13年4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该工地上二楼正常施工时从施工架上摔下,滚到一楼。后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及全身各处严重受伤。我所受伤害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因伤势严重,后又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很多医疗费,落下终身的残疾。事发后,被告曹海港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他各项费用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赔偿。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无安全设施,致使我在正常施工中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488.38元。被告曹海港辩称,我愿意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3000元。被告胡中营辩称,原告曹云记不是我方的工人,也不在我方领取工资,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告曹云记按被告曹海港的要求到被告胡中营在文化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处的西南角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13年4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曹云记正在该工地上二楼正常施工时,从施工架上摔伤。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276.58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515.19元,剩余医疗费10761.39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2950.10元2013年10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云记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云记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智低IQ59目前评定为伤残六级;被鉴定人曹云记左7-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花去检查费21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曹海港已为原告曹云记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曹云记为农村户口,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资质。被告胡中营、曹海港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施工中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曹云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中营、曹海港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原告曹云记的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中营作为发包方自己无相应的资质,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被告曹海港,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海港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对原告曹云记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曹云记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格,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曹云记因本次损伤所需的医疗费53728.49元、伤残赔偿金为78259.38(7524.94元/年×20年×52%)元、误工费为6368(29054元/年÷365元×80天)元、护理费为4803.34(35780/年÷365元×4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30元/天×49天)元、营养费980(20元/天×49天)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曹云记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的病情、转院治疗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48509.21元。原告曹云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25000元。原告曹云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中营辩称的其与原告曹云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营应赔偿给原告曹云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254.61(148509.2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海港应赔偿给原告曹云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552.76(148509.2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曹海港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云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曹云记负担1000元,被告胡中营2000元,被告曹海港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