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高兴明、覃治华、田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高兴明,覃治华,田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1号。负责人李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贵龙,男,50岁,系农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女,49岁,系农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兴明,男,60岁。被告覃治华,男,31岁。被告田秀明,男,5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高兴明、覃治华、田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被告已经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胡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