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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刘某某,男,1941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小溪桥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小溪桥村*组。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妻。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小溪桥村*组。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址同上,系高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的地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夫妇以及高某某、杨某某夫妇两家建房的土地相邻,原告的地在中间,四被告的地在外靠路边。2012年被告在该处建房,2013年上旬四被告在新房建成后即在该处土地上修围墙。其所建围墙阻塞了原告通行30余年的道路,为此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经社区、村、组调解无效;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院坝平场外强占路面的围墙,保障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通往自家地的通行权已有30多年,现被告堵塞该通道后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3、小溪桥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诉争处通行已有30多年的事实。4、杨秀琪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分得该土地后一直从诉争处土地通行已有30多年的事实。5、杨昌群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分得该土地后一直从诉争处土地通行已有30多年的事实。6、尹全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分得该土地后一直从诉争处土地通行已有30多年的事实。7、照片一组六张:拟证明被告堵塞通路的事实。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均无固定职业,靠打工维持生计,由于无房屋居住长期寄住在亲戚家中长达6-7年。2013年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在自家饲料地修建一栋房屋,两家各占70㎡地基,由于此地与原告家的地相毗邻,(原没有路,长期以来种地由我家地中行走),故修房后,将房后留有1米多宽的路方便原告通行进入菜地。原告刘某某原有房屋两栋,其为了与我家相毗邻的那块地今后好作为宅基地出售提供方便,竟提出要被告让出坪场约30多平方作为通道,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权属为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7号证据为客观已发生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与证据规则的要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土地相毗邻。2013年上旬四被告在诉争处修建房屋一栋及门前平场,坪场被围墙围住,以致堵塞了原告通往其土地的道路,经社区、村、组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拆除四被告院内坪场围墙,保障原告的通行权利。另查,现原告进出自家土地是从四被告房屋后面通行,在该路的入口处葬有被告母亲的一座坟。四被告所建房屋及坪场土地占用面积约为196㎡(14米×14米)。本院认为,原、告双方为相邻通行权利发生纠纷,双方诉争在于原告诉请因被告堵塞通道造成妨碍应予排除与被告辩解通行道路留在房屋后面,可以通行的争议。我国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的土地原本相毗邻,现被告先已建房,而被告在建房时未能完全考虑原告今后的通行权利将原告日常通往自家土地处的道路堵塞,造成双方矛盾,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在诉争处土地面积为1分地,即66.66㎡,而被告建房及坪场占地面积已远超过土地使用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被告坪场占用的路面,保障其通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通行可往其房屋后面行走的辩解理由因为与当地风俗不符,且被告房屋后面有一座坟,不宜作为进出的主要通道,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在建房及修建坪场时原告对自家通行权利主张权利不及时,以致被告完成了围墙及坪场的修建,对此,在拆除被告围墙时原告应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拆除被告吴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修建在其院内坪场的围墙,留足1.2米宽度道路,保障原告通行。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二、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吴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