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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鲍玉金、鲍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玉金;鲍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安,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鲍玉金,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玉刚,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鲍玉金、鲍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金、鲍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鲍玉金于2006年6月29日在我社贷款9000元,于2007年6月29日到期,现欠本金8990元。鲍玉金于2007年3月17日在我社贷款9000元,于2008年3月17日到期,现欠本金8990元。鲍玉金于2007年3月21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于2008年3月21日到期,现欠本金19989.44元。鲍玉金于2006年6月30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于2007年6月20日到期,现欠本金19990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已违约。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鲍玉金、鲍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鲍玉金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用于修车。2012年6月29日被告鲍玉金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元,被告鲍玉刚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玉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鲍玉金发放贷款9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6月29日到期。现本金逾期8990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鲍玉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鲍玉刚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鲍玉金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到期。现本金逾期19990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鲍玉金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购材料,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鲍玉刚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玉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鲍玉金发放贷款9000元,现本金逾期19989.44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鲍玉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鲍玉刚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鲍玉金发放贷款20000元,现本金逾期19989.44元。共计欠款本金57959.44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鲍玉金送达催收通知书。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鲍玉金送达催收通知书,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鲍玉刚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各四份,个人借款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借据四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鲍玉金发放借款。被告鲍玉金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鲍玉金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鲍玉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鲍玉刚为被告鲍玉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7959.44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鲍玉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