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宋丽军与李强、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军,李强,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宋丽军。被告李强。被告周红。原告宋丽军与被告李强、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的资金款项来源;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宋丽军80,000元,还款日期2个月归还。”借条由两被告及证明人瞿东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丽军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李强、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丽军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强、周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