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蒋剑锋与许祖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剑锋,许祖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61号原告蒋剑锋。被告许祖成。原告蒋剑锋诉被告许祖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剑锋诉称: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以下简称裘江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裘江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模具,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7.1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裘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向裘江支行支付于2013年1月、2月、3月份到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为此,经裘江支行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及3月20日分别替被告代为支付利息2198.44元、2209.58元及本息301990.8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还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306398.8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祖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1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裘江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蒋剑锋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现已向裘江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剑锋代付款306398.8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许祖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许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